Skip to main content

組織章程

社團法人新竹縣藥師公會章程

                                       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研訂

                                       民國八十年元月修訂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修訂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修訂

                                       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修訂

                                       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七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定為社團法人新竹縣藥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增進藥學知識,促進藥界業務發展,聯絡會員感情,維護會員權益,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以新竹縣行政區域為範圍,會址設立於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章     

  會務

第四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藥學之研究發展及扶助事項。

二、  

關於會員執行業務之輔導及權利義務事項。

三、  

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事項。

四、  

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五、  

關於協助推行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事項。

六、  

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藥學之諮詢及委辦事項。

七、  

關於與全國各縣市及國外各級藥師公會之合作聯誼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五條:凡領有藥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行之藥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但在本區域內未執業或政府機關服務者(不含醫院)亦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六條:會員申請加入公會辦法:

一、 

藥師申請入會必須親自到會辦理入會申請手續,但醫廠集體辦理得以委託書方式行之。

二、  

藥師辦理入會時應具備下列證件及資料:

(一) 

藥師證書正本(驗後退還)及影印一份。

(二) 

考試院及格證書影印本一份。

(三) 

畢業證書影印本一份。

(四) 

身分證影印本一份。

(五) 

相片(二吋)三張。

(六) 

私章。

(七) 

規費。

(八) 

由他縣市遷入者應附原公會退會証明書。

 

 

第七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背叛中華民國政府,經判決確定證據確實者。

二、   

吸食毒品或其他代用品,經查獲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藥師法所定名或撤銷資格處分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精神病患者。

第八條:會員(代表)於大會時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九條:申請入會者應納入會費壹萬叁仟元整,並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每月肆佰伍拾元,年繳為伍仟肆佰元

第十條:凡本會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                    

新婚賀禮:申請時應檢附喜帖及戶口資料,核給賀儀金新台幣叁仟陸佰元。

二、                    

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第六級之殘廢標準(犯罪致殘者除外),申請時應檢附「地區教學」以上層級醫院殘廢診斷書核給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三、                    

退休榮譽金:凡年滿六十五歲且在本會會籍連續累計滿二十年()以上,向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執業執照,停止執業而退休者,核給新台幣壹萬元。

四、                    

喪葬給付:申請時應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核給奠儀金壹萬伍仟元。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一條:本會設理事十三名組織理事會,監事三名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三名,候補監事一名,均於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候補理、監事遇有理、監事缺額依次遞補,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者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二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名,於理事會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互選之,以得票數多者當選。

第十三條: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多者當選,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理事及監事均為義務職,其任職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必要時得設辦事員若干人,得由會員中擇優或外聘優秀人員選聘,經理監事會通過任命。

第十六條:本會視實際需要得由理事會決議聘請顧問及設立各種委員會。

 

 

 

 

第十七條: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   

理事長代表本會及綜理會務。

二、 

常務理事除執行理事會決議案外,於理事長出缺及公務繁忙不克分身時代理理事長。

三、  

理事會除協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外,並執行法令及本會所決定之任務。

四、

監事會除監查理事會執行大會之議決案,並稽核本會財政之收支情形。

第十八條: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

二、  

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者。

三、  

違反會員多數利益,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處分者。

第十九條本會依照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定人數選出代表及推薦理監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聯席會選任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其任期全聯會代表及理監事之任期相同

第二十條:本會會員不按章程繳納會費者,經書面限期催告而仍未繳納者,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會費逾六個月未繳納者應對其加收百分之五滯納金。

二、             

停權:會費逾一年未繳納者應對其加收百分之十滯納金,並停止會員權益,非經補納會費完畢,不得復權。

第二十一條:會員如違反章程及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分。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二條: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函請召開。

第二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選舉(罷免)理事、監事。

 三、訂定入會費、常年會費、特別捐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議決會員之停權。

 八、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五條:會員(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之停權。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會員區域、人數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比例由理事會訂定。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共同召集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八條:本會經費以常年會費、入會會費、特別捐、證書及雜收入充之。常年會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其他依上級公會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會員退會時,已繳納之會費概不退還。

第三十條:本會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止。

第三十一條:本會經費決算於每年度編製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本會解散或撤銷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管指定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施行,修改時亦同。